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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原)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軍人,其範圍規定如左: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經國防部或各級人事權責掌理單位,核定階級有案者。
       、各軍事學校或班隊之學員學生,其在學期間,定有現役階級給與者。
       、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或授權核定階級有案者。
       、合於本條例第九條傷劇殞命之退伍除役軍人。
  地方性之保安部隊及民防自衛組織之武裝人員,如無現役軍人身分,其傷亡撫卹,由各該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行政院或國防部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撫卹令,由國防部長頒給之。
  死亡撫卹令格式如附件一。
  傷殘撫卹令格式如附件二。
 
第 四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有關年月之計算,概以實足日數為準。
 
    第二章   傷亡區分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以左列事項為準:
       、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因而殞命者。
       、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殞命者。
       、輸送或空投作戰之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殞命者。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殞命以左列事項為準:
       、在敵區從事作戰殉職者。
       、在敵區服行任務,被敵殺害或拘捕致死者。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不屈殞命,以左列事項為準:
       、陣前自戕殉職者。
       、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者。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殞命,以左列事項為準:
       、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因而殞命者。
       、軍中發生非常變故,維護正義因而殞命者。
第 九 條   左列事項視同作戰死亡:
       、執行作戰任務中,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殞命者。
       、執行消除敵人投擲或敷設或遺留之未爆彈水雷地雷任務中,因而殞命者。
       、實彈對抗演習,在陣地中殞命者。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殞命,以左列事項為準:
       、執行公務中,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殞命者。
       、非因作戰任務,在陸上海上空中服勤或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殞命者。
       、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中,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殞命者。
       、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殞命者。
第十一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殞命,係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殞命者。
 
第十二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殞命,係指各種公共災害發生時,奮勇搶救人員物資因而殞命者。
 
第十三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以在營或執行公務者為限。
 
第十四 條   左列事項視同因公死亡:
       、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致死者。
       、因公激於正義憂憤而自戕死亡者。
第十五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因病死亡,以左列事項為準:
       、服役期間因本身之任何外感內傷緩急病症致死者。
       、因案拘押期中,未經判決而死亡,經查明不足構成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者。
第十六 條   非因執行職務遭意外事故而死亡者,視同因病死亡。
 
第十七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傷劇殞命,以現役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原來傷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八 條   本條例第十條因失蹤而宣告死亡者,以宣告死亡之日期為死亡日期,以失蹤之地點為死亡地點。
  前項失蹤人員,應由原屬單位呈報國防部備查。
 
第十九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傷殘等級,均於傷癒或治療終止後,依國軍殘等檢定規則檢定者為準。
  前項傷殘,依本細則第五至第十六條原因所致之傷殘為議卹標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第二十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領撫卹期間,如殘等增劇,經軍公醫院檢定,而無其他原因者,註銷前發傷殘撫卹令,重新核給,並記載於新撫卹令,其已領卹金年次應合併計算。
       、領受撫卹期間再受傷,其殘等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註銷前發傷殘撫卹令,重新核發並記載於新撫卹令內。
       、領受撫卹期間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殘等核卹,並將已往傷殘撫卹記載於新撫卹令內。
    第三章   撫卹給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服役年資,以兵籍資料為準,但已領退伍金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計算支領年撫金年限時,如有不滿二年之年資,其年撫金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之遺族,除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並依左列原則辦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領受撫卹之權利:
    
(一) 軍人生前為他人收養者之生父母。
(二) 收養關係終止之養父母,或再婚之養母。
(三) 軍人死亡後生父再娶之妻。
(四) 子女孫子女及同胞兄弟姊妹為他人收養者。
(五) 軍人生前無子女,死後由其配偶收養或他人代為立嗣之子女。
(六) 未具法定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
(七) 軍人死亡後所出生之弟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有領受撫卹權利:
    
(一) 軍人生前收養具合法證明之子女。
(二) 養父母均歿,無其他受益人之生父母。
(三) 隨母再婚而仍從父姓之子女。
(四) 因入贅未從妻姓之子女。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領受撫卹權利之遺族有爭執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前一優先順序有遺族領受撫卹時,其他順序遺族不得爭領。
       、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得自行推定其中一人為領受撫卹人,並保管撫卹令,如未自行推定者,則由撫卹機關視家庭狀況指定之。
       、同一順序之遺族,如發生爭執,或因分居不能共同領受撫卹者,則計口均分之,自願放棄與同一順序者,從其志願。
       、撫卹金分領後其中遺族之一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或因相對之一方人口減少時,得重行計口均分之。
       、撫卹金分領後,即將撫卹金註銷存案,另發分領執照,由遺族收執,代替死亡撫卹令。
  分領執照格式如附件三。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未滿二十歲者,得依法設置監護人,其請領撫卹金及撫卹權利,應由監護人同時蓋章聯署,至被監護人成年為止。
  前項監護人,因故或有侵佔撫卹權益不能行使監護權者,得由撫卹機關或地方政府另設監護人。
 
第二十五條   傷殘或遺族經核定給撫終身者,如因故未領或情形特殊無法發給之年份,得追補一年之年撫金。
 
第二十六條   撫卹給與,一次卹金依傷亡當時之給與,年卹金依核定每年給卹之當月份給與為準,但經核定保留卹權或因特殊事故無法具領者,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發給之。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居住淪陷區或未設外交機構地區者,保留其受撫卹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第二十八條   軍人死亡追晉(贈)官階者,從其追晉(贈)官階,並補發卹金差額。
 
第二十九條   軍職人員為部外單位調用或兼任外職具有雙重身分者,如發生傷亡,經其他單位發給撫卹,會類似撫卹之賠償金者,軍方不再議卹。
 
第三十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所稱卹權喪失,係指左列事故而言:
       、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
       、頒發撫卹令後,無故連續五年不行使撫卹權利者。
       、傷殘加重不申請改列殘等者。
  前項各款所稱無故,係指未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未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而言。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或停止,僅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第四章   撫卹程序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請卹證件,以左列規定為準:
       、各級主管,依人事權責所發布之任職證件。
       、原部隊機關,對遺族之死亡通知。
       、各軍醫院對遺族所發傷劇殞命或病故之通知。
       、直屬師級以上長官,出具證明蓋有關防印信者。
       、原直屬師級以上長官,改任他職,其具證明書蓋有關防印信,距傷亡當時在五年以內者。
       、傷亡當時公文書,或報章雜誌之記載,經審查認為確足證明者。
第三十三條   傷亡撫卹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經由各四級以上醫院院長,或副院長及資深軍醫三人組成鑑定小組檢定後,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連同半身像片三張,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卹,如為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因公負傷證明書。
       、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卹。
       、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傷亡證件,呈由所隸師團管區或居住地縣市政府核轉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卹。
  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四。
  因公負傷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
  死亡通報格式如附件六。
  傷殘請卹表格式如附件七。
  死亡請卹表格式如附件八。
 
第三十四條   傷亡撫卹經核定後,撫卹機關得先期通知受益人員填送領卹印鑑表,附貼於撫卹令及存根,領卹印鑑及傷殘人員之像片,均應加蓋撫卹機關之鋼印以憑領受撫卹之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監護人者,應填具領卹監護印鑑表,準前項之規定辦理。
  受益人印鑑表格式如附件九。
  監護人印鑑表格式如附件十。
 
第三十五條   傷亡撫卹金之發給手續,依左列規定辦理:
       、傷殘第一年年撫金或死亡一次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應核定後連同撫卹令一併發給,如僅核發撫卹金一次者,不頒發撫卹令。
       、死亡撫卹如有特卹金或危險卹金或功績卹金等撫卹金時,於核定後發給之。
       、每年應領之年撫卹令填發之月份為請領月份,屆時由撫卹機關通知受益人,填具領卹申請書加蓋領卹印鑑章,連同撫卹令寄撫卹機關,不得提前請領。
       、請領年撫金之時限,以付郵日期郵戳為憑,如已逾年度尚未請領者,依年次遞延概不追發。
       、由機關團體集中收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收養機關團體按月造冊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前項撫卹金之發給,以委託公立銀行或郵局匯發為原則。領卹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第三十六條   戰地設有撫卹機構者,對戰地當時隨軍遺族及負傷人員預發卹金,依左列規定辦理:
       、死亡卹金:應會同政戰單位及收支機構,查明死者級職及遺族身分住址,儘先簽發一次卹金,隨填收據二份,以一份交收支機構結算,一份隨同明細冊報撫卹機關備查。
       、作戰傷殘卹金:應會同政戰單位及收支機構,洽商原屬單位或治療單位,造具撫卹金證明冊二份,照三等殘年撫金金額預行發給,以一份送戰地收支機構結算,一份報撫卹機關備查,撫卹金證明冊有圖章者蓋圖章,無圖章者蓋指模。
  前項簽發撫卹金之結報,以財務結報程序辦理。
  卹金數據格式如附件十二。
  明細冊格式如附件十三。
  證明冊格式如附件十四。
 
第三十七條   僑居國外之領卹者,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撫卹機關將應發撫卹金匯請受益人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查明身分轉發,或由受益人檢附使領館身分證明逕行匯發。
       、受益人得將撫卹令及印鑑章委託國內親友代領,但事先應自填委託書,送交撫卹機關備查。
       、僑居未設外交機構地區者,得委託國內親友代領,其手續與前款同。
       、受益人身份有疑問時,撫卹機關得隨時請當地使領館或其他機關團體調查之。
  撫卹金折合外幣之匯發與申請,依政府當時規定處理之。
  領卹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十五。
 
第三十八條   傷亡撫卹令,於期滿最後一次發卹時,由撫卹機關加蓋給卹期滿戳記,發還受益人留作紀念,如中途因故註銷者,亦加蓋註銷戳記,未加蓋戳記之撫卹令亦視同註銷。
  前項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遺失撫卹令或分領執照或領卹印鑑章,應在居住地登報聲明作廢,並填具補發報告表,連同所登報紙一份,報由所在地區或鄉鎮區公所轉撫卹機關辦理,但當地縣市無報紙者得免除登報。
  撫卹令破爛污損或模糊不易辨識者,得填具補換報告表,連同撫卹令逕寄撫卹機關申請換發。
  遺失補換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十六。
 
第四十 條   傷亡撫卹之審核由撫卹機關,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擬具審核意見,呈經核定後填發撫卹令。
  前項撫卹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不符或錯誤時,得於收到撫卹令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核,逾期不再受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女性軍人領受撫卹之遺族,準本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但已婚者如有共同生活之翁姑得與其生父母、配偶、子女為同一順序之撫卹受益人。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憑撫卹令享受之權利,撫卹機構及地方政府應協調各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四十三條   撫卹經費,由撫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按年度編列預算呈國防部核定。
  前項經費預算,如因國家非常事故支出激增,得呈請追加預算。
 
第四十四條   傷亡撫卹令之持有人,不得自行在撫卹令內塗改添註,違者無效,其情節重大者,以偽造文書法辦,偽證偽造傷亡證件者,各按其身分移送軍法或司法機關法辦。
 
第四十五條   軍人在本條例生效日後傷亡者,其撫卹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其在本條例生效前傷亡,經已核定撫卹或因故保留申請撫卹權利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撫卹年限仍照當時法令之規定,不予變更。
       、一次卹金及年撫金給與,在本條例生效後,依本細則規定之給與標準發給。
  本條例生效日期臺灣及金門馬祖地區為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四十六條   凡核准撫卹之傷亡人員,應同時副知管理兵籍正副本單位登記。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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