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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一、本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人事人員之陞遷,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人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令及本規定辦理。

三、依本規定辦理人事人員陞遷,其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之本機關範圍,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人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但依人事主管機關之授權規定,得遴薦人選報請核派之人事機構,以該人事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為本機關之範圍。

四、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得參加本機關職缺甄審或遷調相當職務,其核派前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商調程序規定辦理。

五、人事主管機關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就權責內部分層次人事人員之任免陞遷,授權所屬人事機構遴薦適當人員報其核派者,該人選應由被授權之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免經甄審(選)或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產生,俟圈定一人後,循程序報其核派;該核派權責之人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毋須再辦理甄審(選)。但如對報請核派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原遴薦之人事機構,重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審(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前項所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之人事機構。

六、各職缺任免權責所屬人事機構,因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者,其人事人員之陞遷甄審(選),經人事主管機關核准,得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統籌辦理,如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未設甄審委員會者,得將人事人員陞遷案件送請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人事系統辦理核派。

七、人事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依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但行政院所屬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人事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應依其業務特性,訂定所屬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及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部分),下達時並應報送銓部備查。但行政院所屬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辦理。

八、各級人事機構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事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遷調。人事人員之遷調,並應兼顧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相互間及同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上下層級間之交流。

人事主管機關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就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之遷調,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遷調規定,分別由銓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定之。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之遷調規定,並應函送銓部備查。

九、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主管、副主管之任免陞遷,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條之規定,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十、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人員之異動,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人事機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如未經人事機構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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