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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條例

第 一 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茍,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第 三 條   褒揚方式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題頒匾額。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第 四 條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第 五 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第 六 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第 七 條   受褒揚後,查明事蹟為不實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 八 條   外國人合於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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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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