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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106.5.10)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
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
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
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
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
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範圍與標準)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
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
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
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
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
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五條(返還溢領退離給與)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
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
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
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六條(遺族領取撫慰金應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
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
給。
第七條(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八條(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於網站)
法制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定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
時公布於網站。
第九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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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