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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現況

歷經多次變革後,9632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之主要架構:

  • 考績宗旨
      公務人員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考績種類
  •   1. 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其現職經銓?合格實授之各官等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1月至12月均有任職事實者,方能參加之考績;任現職不滿1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須均為調任且繼續任職者,如屬辭職者則不得合併。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亦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併資考績事宜有所規範。

  •    2. 另予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辦理之考績。又另予考績應於年終時辦理,但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撤職等事由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6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另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   3. 專案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考績項目: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個項目考核,辦理年終考績時,係綜 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考核之細目由銓?部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部備查。

  • 考績等次:

公務人員之考績分為甲、乙、丙、丁4等。考列甲等及丁等條件,分別明訂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中。

  • 考績獎懲
    1. 年終考績

(1)  甲等:晉本(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乙等:晉本(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 丙等:留原俸級。

(4) 丁等:免職。

2. 另予考績

(1) 甲等: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乙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 丙等:不予獎勵。

(4) 丁等:免職。

3. 專案考績
(1)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1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考績評列等次之規定

1.  平時考核為年終考績之依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2.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曾記二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3.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

公務人員須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列特殊條件各目之1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且於考績年度內未有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列考績考列甲等之消極條件者,其考績始得考列甲等。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非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消極條件者,不得考列丁等。

  • 考績升等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或3年中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 考績比較範圍

公務人員考績法雖無考列甲等人數之限制,但各機關於考績評分列等,仍應依據平時考核紀錄之具體事實,按其同官等之人員績效予以比較,以決定分數及等次。

  • 考績程序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考績應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並依循下列程序:
1.  檢送資料

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單位主管評分。

2.  主管評分

受考人之主管長官就該員全年平時考核紀錄,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3.  考績委員會初核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1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外,其餘均應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惟未設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免職案件,仍應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又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4.  機關長官覆核

考績委員會初核後,送由機關長官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5.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部銓?審定。銓?部對於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情事者,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為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15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6.  書面通知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7.  考績更正或變更

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8.  考績執行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考績之救濟

公務人員考績之救濟,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其情形如下:

1.  考績考列丙等以下之救濟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及第44條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2.  考績考列乙等以上之救濟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須先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而不服服務機關之函復時,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3.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以上內容摘錄自《106年版國家考試暨文官制度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