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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同一人事機構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不得互調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1月13日89管一字第196119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現任某校人事室助理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某乙現任同校人事室組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 條、第5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同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人事室助理員調任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室組員,係屬陞任較高之職務,應辦理甄審;本部89 年9 月13 日89 銓一字第1930041 號函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 條第1 項第3款(現為第2 款及第3 款)自願降調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非屬公務人員陞遷法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