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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各一級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7月10日部管一字第096281572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2 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用人損及立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人事、主計、政風雖有專屬之人事與管理規範,惟其仍屬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自應受任用法第26 條迴避任用之限制。
二、 本部88 年3 月24 日88 台法二字第1733071 號書函略以,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本機關」,依本部65 台楷甄四字第32163 號函釋,係指單獨訂有組織法規之各該機關而言,不包括附屬機關在內。是以,上、下層級機關人事機構間之隸屬關係,端視各該人事機構所繫屬機關之組織屬性及其隸屬關係而定。據此,依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各縣市政府各一級之人事、主計、政風機構之主管人員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係不得於上開機構內任用,亦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關係之人事、主計、政風機構之主管人員。
三、 又縣市政府各一級之人事、主計、政風機構一級主管,應迴避任用人員可否分發在各該機構一節,本部90 年10 月15 日90 管一字第2072429號函釋規定略以,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及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 條(現為第2 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準此,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規定辦理。

附註:
一、105 年5 月18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二、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實施訓練。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
二、105 年2 月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9 條第1項業已刪除占缺之規定,又109 年11 月3 日修正為:「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