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9月17日部管一字第0972949825號函
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一、97 年1 月16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 條第3 項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 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二、各機關占人事機構編制內職缺試用之人事人員,其試用期滿成績核定及送審程序,應循人事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試用期滿試用成績及格者:仍維持現行作法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關(構)人事主管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本部審定。(二)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應先送該試用人員所屬主管機關人事機關(構)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如其為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者應報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定;如為行政院以外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者則報送本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