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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若考取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並分發至原單位,得否同時具備訓儲人員及公務人員身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4月25日部管四字第095263439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國防部前於92年2月26日函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考選部及本部等機關意見,並經本部於同年5月9日以部法一字第0922232816號書函函復該部略以,公務人員任用之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規定,除應具有任用法第9條第1項依法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升等合格之積極條件外,尚不得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消極條件,始得擔任公務人員。是以,訓儲人員於公職機關服務期間參加公職考試,經錄取至原機關進行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具有任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依法考試及格」資格,倘未具任用法所定任用之消極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及送審,及經本部依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則渠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至為明確。故其擔任公務人員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不得折抵服役年資。至公務人員得否同時具有訓儲人員之身分,係屬國防部權責,宜由該部依權責自行卓處。嗣國防部於同年6月23日函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略以,訓儲人員如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參加公職人員考試,經錄取至原單位進行實務訓練期滿後,則同時具備訓儲人員與公務人員身分,除實務訓練期間外,訓儲年資累積併計,至服務期滿解除訓儲身分管制為止;如非前述情況者,則考取公職人員之訓儲人員,須放棄訓儲資格,補足應服法定之義務役役期各在案。
       訓儲人員於公職機關服務期間考取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並分發至原機關時,該機關除已將該訓儲人員調整占機關編制內缺接受訓練外,其原支訓儲人員之報酬並已於原機關接受訓練同時停止支給,而改支訓練期間之津貼,故尚無1人同時擔任2種職務或重複支薪之情事,從而難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1項)規定。綜上,訓儲人員於公職機關服務期間參加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並分發至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期滿後,如經用人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及送審,並經本部依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則渠等得同時具有公務人員及訓儲人員之身分,且無違反任用法及服務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