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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額錄取人員如獲用人機關遴用,得否徵求目前服役單位同意,先行至用人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並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後辦理留職停薪,再返回原服役單位服役及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0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5271010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係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增額錄取人員,現為志願役中尉軍官,服役時間尚餘1年4個月,得否徵求目前服役單位同意後,先行至用人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一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現為第26條)規定:「(第1項)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第2項)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茲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員係占缺實施實務訓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係由用人機關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相關津貼;又以現役軍官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除法令所規定外,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是以,即便某甲獲原服役單位同意得赴用人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惟某甲仍具有現役軍官身分並領有薪俸,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1人不得重覆支薪之原則,尚無法於仍具有現役軍官身分之情形下,赴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

附註:105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第2項)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同辦法第29條業已刪除占缺之規定,又109年11月3日修正為:「(第1項)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第2項)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