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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停職期間得否分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2項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
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2月31日部管四字第096288018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7條第2項(現為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分發,係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綜上,考試錄取人員除於分配前即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於停止任用期間,不得辦理分配外,尚無其他不得辦理分配之規定。
二、考選部96年12月3日選規定第0960009369號函略以,考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現為第7款)「依法停止任用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又所稱「依法停止任用」,係指受公務員懲戒法撤職或休職處分,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或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之情形。
三、某甲雖經核定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惟以其所受停職處分,非屬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於相關法令尚未規範停職不得分配(發)之前提下,尚非不得辦理分配並實施實務訓練。至於如何篩選考試錄取人員是否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俾分發機關知悉一節,以公務員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議決(現為判決)撤職或休職處分,均須辦理懲戒處分動態登記書送本部登記。是以,考試錄取人員是否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得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考選部於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榜示後,檢附考試錄取人員相關資料送本部查證。

附註:
一、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4款業於105年5月18日修正為:「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
二、105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9條第1項業已刪除占缺之規定,又109年11月3日修正為:「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