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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人士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如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外,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及第28條
二、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6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7294978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8年11月30日88台甄四字第1830936號函釋略以,經轉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為大陸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陸港字第8814866號函復略以:「關於國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得否任公職,本會認為:前揭人士既經內政部認定不具雙重國籍,則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款(現為第1項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之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之規定,並未將任職公教納入禁止之列,故基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立法精神及目前政府維護港澳居民既有權益之港澳政策,仍應保障香港居民任職公教之權利。」準此,港澳人士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如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不得任用之情事外,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現為第10條)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4款)等規定分發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