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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0年1月3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0588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現為第12 條)及本辦法規定,轉任人員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不包括其他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79 年10 月24 日79 考台秘議字第3385 號函釋)

二、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亦即轉任職務之列等包括八、九、十、十一、十二、六至八、七至八、七至九、八至九、八至十、九至十、九至十一、十至十一、十至十二、十一至十二、十一至十三、十二至十三及十二至十四職等之職務。

三、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

四、轉任人員轉任前年資依據本辦法核算結果,須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依其核算所具資格轉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職務,不得權理任何職等。

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 條(現為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9 條(現為第12 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

六、本辦法因有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限制,因此並非所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均得適用本辦法轉任,惟如其考試及格資格,具有擬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公營事業機構或教育人員之任(遴)用資格,仍得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轉任,並不因無本辦法之適用,而喪失考試及格任(遴)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