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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地區公務人員乙等銓定資格考試及格者,不得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
官等級辦法第2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5月9日部銓三字第092222748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6 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91 年6 月12 日修正發布前為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6 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一、中華民國51年8 月29 日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二、中華民國75 年1 月24 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三、中華民國85 年1 月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任用法第16 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準此,得依任用法第16 條及轉任辦法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者,係以高等考試或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之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為限。

二、任用法第16 條及轉任辦法之適用範圍,於任用法第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 項,與轉任辦法中均已有明定,且據考選部函復以金馬地區公務人員乙等銓定資格考試及格資格不得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故金馬地區公務人員乙等銓定資格考試及格者,擬比照任用法第16條及轉任辦法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無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