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參、任用 > 留職停薪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8月19日部銓四字第1115478264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以公務人員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職缺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如有從事非屬原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由權責機關就個案情形綜合審酌有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回職復薪之情形,倘有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權責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通知其回職復薪;又留職停薪期間倘有其他留職停薪事由,亦得於回職復薪後,再以另一事由申請留職停薪,惟仍須由權責機關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由權責機關就個案實際情形審酌於參加上開訓練期間,有無原育嬰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回職復薪之情形,倘經權責機關審認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已無育嬰事實,即應辦理回職復薪;惟如其仍有參加律師職前訓練需求,則得於回職復薪後,以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事由向機關申請留職停薪,並由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