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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不宜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准予留職停薪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3月25日87台甄五字第159880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後參加職前訓練,係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其性質顯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有別。茲請釋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得否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現為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准予留職停薪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一節,以其所擔任之職務並非未具律師資格者所不能勝任,參加上項律師職前訓練係屬個人行為,為免留職停薪適用之對象過於寬濫,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不宜列為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現為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情事」,辦理留職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