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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領養3足歲以下子女得申請留職停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5月17日88台甄五字第176043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2 項(現為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按「具」字現已刪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並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現為除第1 款及第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 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現已刪除「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民法第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現為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準此,自可依上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