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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屆滿得否毋須回職復薪即得再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10月19日88台甄五字第181217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5 條(現為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須子女在3 足歲以下者,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僅得至子女滿3 足歲為止,如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行生育子女,得在原留職停薪3 年期限內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惟基於落實憲法第156 條有關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如仍有育嬰留職停薪之需要,且符合子女在3 足歲以下之規定者,同意毋須先回職復薪即得再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