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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含延長期間前後併計1年6個月,得再次申請延長留職停薪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10月20日88台甄五字第1815435號書函
內容: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5 條(現為第5 條、第6 條)及本部88 年6 月29 日88 台甄五字第1773121 號函釋規定:「……申請留職停薪不得超過2 年期限,至留職停薪期滿時,如有必要得申請延長1 年。如第一次申請留職停薪期間1 年(或不滿1 年),於申請延長時,得延長2 年(或2 年以上),惟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前後併計不得超過3 年。……」據此,基於簡化行政程序及照顧公務人員權益考量,以某甲申請照護重大傷病子女留職停薪含延長期間前後併計僅1 年6 個月,得再次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至3年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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