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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得否應機關業務需要返回機關協助處理業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9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8月1日89銓五字第193166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2 條(現為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按「係」字現已刪除)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現為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現為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第 2 項並規定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第8條第2項(現為第9條第3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現為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以各機關同意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既係由各機關考量業務依權責辦理,嗣後留職停薪人員返回機關協助處理業務,非屬常態,是以,留職停薪人員所遺業務應確實依留職停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