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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期限之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及第7條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2月27日部銓二字第095273328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2 條(現為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經服務機關(現為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現為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第 2 項並規定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第 6 條(現為第 7 條)規定:「(第 1 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現為回職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第 2 項)(現為第 3 項)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30 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現為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第 3 項)(現為第 4 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 30 日內(現為 10 日)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現為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準此,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依法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復薪時,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此一規定,基於維護留職停薪人員之權益,除非作業不及,否則應解為留職停薪人員之法定復職期間。
二、至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8 條(現為第9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現為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1個月內就<到>職。)……。」上開條文所稱之就職,係指公務人員調任新職接奉派令之報到任職,與公務人員因特定事由暫停執行職務,俟其原因消滅,再行回復原職務或同等級職務之復職,兩者指涉標的尚屬有別,故留職停薪人員於收受復職令後,難謂有服務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