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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後,不得以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方式參加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及第5條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6305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8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現為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現為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為依序分發任用)。……」90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略以,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參、肆規定略以,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包括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其中教育訓練為10個月,實務訓練為1個月,兩者合計11個月。
二、本案是否得以公假登記,帶職帶薪參加訓練一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或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內者(現為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給予公假。本部85年 12月2日85台法二字第138169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錄取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在其他機關原有職務者,依特考特用原則,未來司法人員特考錄取人員,應僅限於司法機關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任用,且又因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其係在完成考試程序,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現職之身分而受訓。是以,嗣後現職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均不得核給公假。某甲依前開訓練計畫所參加訓練之性質與司法官訓練相同,均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且參加教育訓練均為未占缺實施訓練,又該訓練既與上開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所規定之訓練性質有別,亦與同條第2款之本旨有違。因此,應不得核給公假。
三、有關是否以留職停薪參加訓練一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現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按「係」字現已刪除)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現為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現為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具(按「具」字現已刪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項)(現為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具(按「具」字現已刪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現為除第1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現為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辧理:……」本部86年9月8日台甄五字第1505965號函規定略以,現職人員應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錄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該項特種考試等規定,其及格人員係依次派用(現為依序任用),非留職停薪辦法第 2 條規定,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人員,且如准其回職復薪,將使該項特種考試考用無法配合,不宜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司法人員特考之訓練。據此,應90年警察特考水上警察人員考試錄取,非屬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現為第4條及第5條)規定所列各款「應予」或「得申請」留職停薪情事之一,自不宜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