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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之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之檢覈及格人員,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及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5月1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之人員(以下簡稱專技轉任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 條之1 第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檢覈及格人員(以下簡稱原檢覈及格醫事人員),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上開人員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職務(含原職改派)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5 條規定核敘俸級;調任同官等職務(含原職改派)時,依俸給法第11 條規定核敘俸級。

二、91 年8 月30 日俸給法修正施行後,前開人員業已調任高一官等職務(含原職改派),經本部依該法第9 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解除原有適用職系調任限制者,不予變更。

三、應96 年度以前(含96 年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之專技轉任人員及原檢覈及格醫事人員,於本通令發布後,初次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或同官等之職務(含原職改派)時,得選擇適用本通令前之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解除原得適用職系調任限制,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四、本部歷次關於專技轉任人員及原檢覈及格醫事人員,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應以所具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函釋,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