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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佐理員、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保護室佐理員之任用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法院組織法第18條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3條
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5條
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110年3月26日秘台人二字第110000698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2 月24 日秘台人二字第1010003700 號函略以,少年及家事法院佐理員職務之內陞程序,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陞遷序列表─司法院所屬法院(一)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辦理;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6 月20 日秘台人二字第1010015240 號函,復以少年及家事法院佐理員職務辦理遴補,應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司法條例)第25 條之任用資格(按: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18 條規定,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佐理員職務。該佐理員職務遴補之任用,亦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2 月24 日及同年6 月20 日函示意旨辦理甄審作業。
二、 現職非調查保護室佐理員,若擬陞任或調派調查保護室佐理員職務,依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6 月20 日函規定,需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按其委任、薦任官等分別準用司法條例第18 條及第19 條規定辦理。
三、 已核派調查保護室委任佐理員,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後,擬陞任薦任佐理員職務者,以其現職為調查保護室佐理員,自依司法院秘書長101年2 月24 日函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陞遷序列表─司法院所屬法院(一)相關規定辦理,即毋需再具司法條例第25 條及第19 條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