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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留用之現職僱用管理員、雇員,得於所屬各矯正機關間辦理遷調,以應業務需要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2點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5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1214226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雇員之調動,本部前於89 年1 月6 日以89 法二字第1843828 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以:「一、85 年11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 條規定:『(第一項)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二項)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86 年12 月31 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第三項)本條文修正施行後(85 年11 月16 日),各機關不得再新進雇員。』本部於86 年2 月27 日以86 台法二字第1404442 號函釋規定:『以各機關現職雇員並非屬新進之雇員,是以,各機關組織編制中,所占職缺尚未改置為書記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參照本部84 年3 月8 日84 台中法四字第1091991 號函釋准予各機關現職雇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 條指名商調之規定,調至其他機關充任雇員職務之規定辦理……。』二、另依原雇員管理規則第5 條及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2 規定,雇員係由各機關自行甄審、僱用及管理。基此,同一僱用權責機關內尚未改置為書記之雇員職缺,自得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就機關內現職或留用之雇員調充之。」是以,雇員之遷調,請依照上開函釋規定,本於權責酌處。至於僱用管理員部分,同意得於各矯正機關間辦理遷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