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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第7條所稱修習主要法律科目12個學分之採計方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2月11日部特一字第096288236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司法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第7 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12 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及第18 條規定:「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上開規定所稱「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12 個學分」之採計方式,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11 月29 日秘台人二字第0960021671 號函復略以,為兼顧機關用人需求及各法院書記官人力素質,任何1 科採計之學分最多以6 個學分為限,且參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 條第4 款(現為第3 款)、第6 條第4 款規定,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又司法條例第6 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係列舉規定,故非屬該條例所列舉之主要法律科目,例如:法學緒論、中國憲法及政府,尚不得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