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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警察官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
二、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3月27日部特一字第0922226269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90 年12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3 條(現為第6 條)及91 年3 月29 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 條(現為第7 條),業就特考特用之限制轉調予以修正放寬,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 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是以,85 年1 月17 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警察官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依法院組織法第66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至85 年1 月17 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後,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者,須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 年後,始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

二、本部88 年9 月18 日88 台審一字第1797479 號函規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