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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會計審計」職系職務年資,採認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至第20條所稱主計職務年資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至第20條
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8月10日主人地字第111100149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現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主計條例)第14條至第19條等有關擬任主計官或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於採計曾任官等、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年資時,明定有應具備之主計職務或審計職務年資。至於同條例第20條所稱主計職務,指曾任會計、統計職系之職務。再者,109年1月16日將「會計」、「審計」職系整併為「會計審計」職系,茲以審計職務與主計職務有別,爰有關曾任「會計審計」職系職務年資採計為主計職務年資,應依下述規定辦理:
(一)擬任主計條例第14條至第19 條所定主計官、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者,其「會計審計」職系職務之年資,除任職審計職務者外,無論是否為任職主計機構之年資,均得採計為主計職務年資。
(二)擬任主計條例第20條所定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者,其任職各機關(構)「會計審計」職系職務之年資,均得採計為主計職務年資。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4月8日主人地字第1031000636號書函及該總處109年3月19日主人地字第1091000506號函有關採認「會計審計」職系職務年資僅限任職主計機構者始得採計,任審計職務者則不予採計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