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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代主計人員改以雇員僱用後,雖應委任升等考試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仍不得以原職權理跨官等之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4月12日89特二字第186787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僱代主計人員係58 年間,為解決當時臺灣省偏遠地區主計人員嚴重不足,由臺灣省政府自行甄審進用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其任用審查、退休均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退休相關法律規定。某甲係僱代主計人員,嗣依考試院決議改以雇員僱用,雖應88 年委任升等考試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 項(現為第9 條第3 項),第15 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現為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不得權理跨官等之職務(如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主計員),另亦未具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0 條所定主計員之任用資格,仍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暨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派代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