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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前會計主任某甲先予免職,復經休職3年,休職期滿,應以送審方式辦理新職之銓敘審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1月2日90特二字第197273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現為第28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現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2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2 條(現為第14 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現為〈第1 項〉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3 年以下。〈第2 項〉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第3 項〉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30 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80 年9 月30 日80 會瑞議字第1808 號函釋:「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並無扞格。申言之,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現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任用法第28 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懲戒法第17 條(現為第21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蓋因受降級或減俸之人如已離職,已無級可降或無俸可減,其所受之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之俸級執行;其餘4 種懲戒處分,仍應依照懲戒法第28 條第3 項(現為第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現為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某甲前經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於86年5 月28 日以台86 義央字第05008 號令認其具有任用法第28 條第5 款(現為第1 項第5 款)情事予以免職,仍屬有效;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6 年6 月20 日議決(現為判決)休職期間3 年,亦應於其主管長官收受
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即為執行。某甲休職期滿,並經該處查明其先前違法所犯之刑已執行完畢,目前尚無任用法第28 條不得任用之情事,則其擬任新職,應屬免職再任。
二、 基於事實考量,本部同意補辦某甲原職免職動態登記案,並請於上開動態登記辦妥後,即以送審方式辦理其新職之銓敘審定。
附註: 類此人員再任時,仍應依現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前項期間留職停薪、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其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