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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佐理人員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與主計工作性質相近之「經歷」認定與相關送審原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3月4日主人地字第103100041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主計條例)第21 條規定佐理人員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 項規定與主計工作性質相近之「經歷」內涵如下:

一、曾任會計、統計職系及其同職組各職系職務、得單向調任會計、統計職系職務、各級主計機構依主計條例第31 條第1 項所訂各職系職務、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之資訊處理職系職務、僅列有官等、職等未辦理職務歸系之關務機關會計、統計職務,且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經歷。

二、曾任未列有官等、職等之公營事業機構(含交通事業機構)及軍事機關(構)、軍事學校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之主計職務、曾任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主計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主計職務之經歷。

三、曾依主計條例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經主計系統指派兼任各機關主辦主計職務或兼辦各機關主計業務之非主計人員,於擬任各機關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時,其兼任(辦)情形符合主計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條件,得採計其兼任(辦)年資為主計條例第20 條第4 款規定之主計職務年資者,亦予採計為擬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主計職務之經歷。另主計機構於辦理佐理人員送審時,就前揭擬予採計之「經歷」,除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相關職系(如會計、統計職系等職系)職務經歷,銓敘部已有檔存資料者外,請併案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俾憑認定。

附註:
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業於108 年1 月16 日修正發布,並於109 年1 月16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