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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學分採計年限規定,依105年3月28日修正發布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規定,須最近10年所修習學分始得採計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5條
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7月7日主人地字第105100100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第5 條第3 款及第6 條第4 款有關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業增訂須最近10 年所修習學分始得採計之規定,該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106 年2 月1 日施行;於106 年1 月31 日前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者,其所修習學分之採計則不受上開10 年之年限限制。

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主計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主計細則)第15 條規定:「(第1 項)主計條例第21 條所稱相關資歷,指與主計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之學歷、經歷或考試及格之資歷,其考試及格者並應考有主計學科一種以上。(第2 項)前項學歷中於主計相關系(科、所)或主計學分之採認,以及考試之主計學科採認,均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規定辦理。」是以,上開有關學分之採認自應配合新修正之調任辦法規定辦理。

三、至有關主計細則第11 條「在其他學系(所)曾修習與會計、統計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12 學分以上」之規定,係就主計條例第14 條至第19 條有關主計官及各層級主計主辦之任用資格加以規範。究其立法精神,係考量擔任上開職務,須具相當之主計專業能力,故就非同職組各類科考試及格已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增列修習主計或相關學科12 學分以上之條件。爰與調任辦法所規定各類人員以職系專長學分採認,據以取得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有別,故無學分年限之限制。

附註:
105 年3 月28 日修正發布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11 條規定,自106 年2 月1 日起,該辦法第5 條第3 款及第6 條第4 款有關學分採計年限,以最近10 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