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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警正一階之警察官,符合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者,取得升任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5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95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 91 年1 月30 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施行前,現職警正一階之警察官,業已符合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者,得依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逕予取得升任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現尚需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至其調任仍應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之規定。二、 本部91 年2 月21 日90 地二字第5116911 號、同日期90 地二字第0915120185 號及同年4 月11 日部地二字第0915130062 號等書函規定,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