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參、任用 > 警察人員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以警察官任用之原職稱原官等留用人員,得在留用職務列等上限內依法晉升官等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3月17日部特三字第0942471484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警察官職務(巡佐、警務佐)之官等訂列方式依其組織法規係列「警佐或警正」,雖與一般行政機關組織法規簡薦委制職務(如技士、課員)訂列方式「委任或薦任」相同;惟上開跨列不同官等之警察官職稱,依所適用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係採直線訂列等階之方式(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及任用上亦採與等階表直線訂列相同之處理方式,與一般行政機關依職務列等表採不同區塊方式訂列(如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課員職務)及任用上亦採分隔方式處理有所差異。又上開警察官職務等階之訂列方式有其歷史沿革,已成為警察官職務陞職序列、歷練順序及任用考量之慣例,是以,留用之巡佐、警務佐職務等階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者,得在留用職務列等上限(警正四階)內依法晉升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