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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因病保留受訓資格,嗣經調訓並訓練合格後,如何採計考績以取得警正官等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5項
二、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1月7日部特三字第0942437010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最近3 年年終考績,係以各遴選機關、學校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3 年年終考績。」是以,參加92 年度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人員,原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 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升任警正四階之規定,嗣因病保留受訓資格於93 年度調訓,仍應以參加92 年度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之時點為計算基準,採計89 年、90 年及91 年之3 年考績,予以原職升任警正官等。

附註:
現行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4 月30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