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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760號107年1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2941號
法規釋例內容: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理由書
        聲請人林慶昌等13 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 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受委託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機關,下稱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原稱臺灣警察學校,嗣於77 年升格,下稱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一主張略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惟渠等通過警察人員考試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原稱中央警官學校,嗣於84 年更名,下稱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經申請比照考試院中華民國98 年8 月17 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嗣對原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黃士?等4 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 及99 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亦經警政署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二嗣於100 年12 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 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比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均遭否准。聲請人二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復審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一及二分別認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人一部分,系爭規定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聲請人二部分,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予論述,亦應認為該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併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憲法第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429 號、第575 號、第605 號、第611 號、第682 號及第715 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 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 號、第694 號及第701 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系爭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之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則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第2款參照),始能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如警正四階巡官,參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如附件)。易言之,警察三等特考之及格人員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其所得任用之職務,以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應可包含警員、巡佐、警務佐、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惟其中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者,於初任警察人員時即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前揭所有職務,但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且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者,即因不符合系爭規定前段所定資格,而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

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規定於65 年1 月17 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次查100 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機會。其間監察院曾糾正警政署,要求該署自92 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訓練,惟該署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渠等至警專受訓。又考試院訴願會於98 年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將提起該訴願之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然訓練合格後,警政署仍以該特別訓練既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亦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訓練,拒絕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職務(含巡官)。綜上,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 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

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100 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查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見警政署106 年2 月3 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 號函復本院所附說明意見書第5 頁)。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使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聲請人一主張91 至93 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考試院秘書長98 年12 月7 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 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警察官職務等階表違憲部分,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一及二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