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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之重新審查資格俸級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

(一)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 條或第15 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起敘俸級。
(二)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三)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並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或第5 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二、前項規定自92 年5 月30 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生效,各機關人員如符合上開規定者,應於93 年8 月31 日前送本部辦理俸級重行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