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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時,原則上應以轉任前原敘定之資位為核定官職等級與核敘俸級之準據,惟得就當事人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敘審定有案俸級選擇較有利方式起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11月23日部特四字第100350569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第3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第4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二、某甲原任某縣政府薦任第八職等交通技術職系課長,前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二級460 俸點。嗣於96 年8 月17 日任交通部所屬某交通事業機構科長,敘高級技術員資位,前經本部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99 年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二十一級430 薪點。依前開二類轉任辦法規定,如某甲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科長職務時,得視情形選擇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依二類轉任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算俸級,或依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二級起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