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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通部港務局人員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任用人員,不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轉任為該公司繼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4月3日部管一字第102368251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設置條例)第14 條第1 項條文於研議階段,即明確界定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任用人員,僅限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交通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者,分別依其原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以保障其權益。因此,除在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並依原適用之交通條例規定繼續任用者外,其餘人員不得改適用交通條例之規定予以審定。又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係為促進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之現職人員相互交流所訂,以該公司本為國營事業機構,無法同時兼具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2 種不同之機關(構)屬性,爰於該公司成立之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任用人員,卸職後尚無從依交通條例第8 條授權訂定之二類轉任辦法規定轉任為該公司(含分公司)繼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而應依上開設置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改適用該公司之人事規章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