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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88年高考二級藥事職系醫院藥學科考試及格,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應如何核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1月14日89銓一字第196047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第5 條、第12 條(現為第4條、第11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現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係依所任職務級別、領有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及曾銓敘審定之俸級為依據。曾任級別相當且性質相近之非醫事人員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取得較高等級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無法據以採作核敘較高俸級之依據。

二、某甲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藥師考試及格,並領有藥師證書,復應88 年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藥事職系醫院藥學科考試筆試錄取,經分配某醫院自88 年10 月22 日實施實務訓練,至89 年2 月2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前開規定,得自89 年1 月16 日醫事條例施行之日起,依所領有之藥師證書派代為師(三)級之藥師,核敘師(三)級本俸二十四級385俸點。又渠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後,如擔任薦任職務時原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並自該考試及格之翌日(89 年2 月22 日)生效。茲以醫事條例之施行,係屬人事制度之變革,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同意渠等得以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資格,申請重行審定為師(三)級本俸二十二級415 俸點,自該考試及格之翌日生效,以兼顧法令與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