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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各機關(構)學校修正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後,致依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選擇不改任換敘人員職務與組織法規或編制表規定不符,有關現職人員留用備查之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
二、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2月27日89銓一字第197772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 條(現為第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第2 項)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以下簡稱現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第2 項)前項人員僅具士(生)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者,得選擇仍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不辦理改任換敘,……。」準此,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官等職等均應修正為級別。各機關(構)學校依前開改任換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選擇仍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不辦理改任換敘之現職醫事人員,於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應依本部85 年6 月14 日85 台中甄一字第1319078 號函規定,於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半年內,由機關造具留用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查。各該機關(構)學校並應相對控留相關醫事職務,俟上開留用人員職務出缺後,依本條例及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規定任用醫事人員。

附註:
95 年8 月1 日施行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第2 項)各機關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第3 項)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