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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院教授無法以其於研究所「講授」醫學院碩、博士專業課程10學分以上證明,採認為取得師(一)級任用資格所需具備之專業訓練條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7月25日90銓一字第205035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0 年7 月16 日衛署醫字第090004388號書函略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現為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需具備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專業訓練時數或學分,其立法意旨在鼓勵醫事人員持續在職教育訓練,以加強其醫事專業知能。所詢教授實際「講授」醫學院碩、博士專業課程者,得否以其研究所授課10 學分以上之證明,予以採認為取得師(一)級任用資格所需具備專業訓練條件一節,與前揭立法原意未合,如予採認,似非所宜。」

二、本部同意該署上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