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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調任相關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5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12144710號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8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現行條文為下列)規定:一、……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現行條文已刪除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現為第3條)規定:「……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第14條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第2項)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任用法第18條規定係以現職銓敘官等職等有案人員為適用對象,至於醫事人員係採證照用人制度,各有其不同專業領域,已定有專屬人事法規另作規範,已無官等、職等之設;且依醫事條例第14條之立法原意,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之用人問題,而醫事人員係醫療機構主要成員,爰於第1項明定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得由其兼任之,另為使各公立醫療機構經營管理及人事制度有一合理管理基礎,並顧及偏遠地區用人之實際需要,爰於第2項將其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及資格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是以,醫事人員得不適用任用法第18條有關之規定。

附註:95年8月1日施行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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