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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7月29日醫師法修正前,應醫師考試及格未領有醫師證書者實際從事醫事臨床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臨床工作經歷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1月9日部銓五字第092221040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 條(現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現為第4 條)規定:「(第1項)師(二)級醫事人員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具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11 年以上者。……(第2 項)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12 年,並符合前項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取得初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二、某甲應醫師檢覈考試及格後,自77 年1 月8 日至77 年12 月27 日止,擔任軍醫醫官,並未領有醫師證書之年資,得否依81 年7 月29 日醫師法修正前第1 條條文:「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規定,採計為臨床工作經歷年資一節,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1 年12 月25 日衛署醫字第0910080558 號書函函復略以:「醫師需領有醫師證書始符合合法醫師要件之規定,係於81 年7 月29 日醫師法修正公布後實施,是以,依據該法修正前第1 條條文:『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之規定,係以經醫師考試及格者,為取得醫師資格之要件。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考量,渠擔任海軍軍醫官時,如已應醫師檢覈考試及格,並實際從事醫事臨床工作,縱未領有醫師證書,尚不違背當時醫師法之規定,該段期間工作經歷,建議亦應採計為臨床工作年資方為合理。」基於經歷年資採計之立法本意及維護當事人權益,本部同意該署意見,採計某甲上開年資為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臨床工作經歷年資。

附註:
現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12 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1 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