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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1年11月26日部特一字第1013667631號函
內容:
一、 法官法第73 條規定:「(第1 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第2 項)……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7 條規定:「(第1 項)實任法官任職15 年以上年滿70 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65 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第2 項)實任法官任職15 年以上年滿65 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第3 項)前2 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第4 項)第1 項、第2 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職務評定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定未達良好:……。四、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據上,法官法施行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尚授權由司法院就有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故其雖已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是否已無現辦事務,恐有疑義。且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規定,並未排除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不辦理職務評定,故現行法制下如逕不辦理其職務評定,是否有逾越母法規範之虞。
二、 本部95 年2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各機關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績制度。另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第6 項(現為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1 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一、因公傷病請公假。二、因病請延長病假。三、經依法停止職務。」據此,現行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一般公務人員,僅有因無實際工作績效,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法官之職務評定類似年終考核性質,應考量與一般公務人員考績相關規定之衡平;且依職務評定辦法規定,亦明定法官不得辦理職務評定之相關情形,惟並未列入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以其尚有從事研究事務,與無實際任職事實之情形不盡相同,得否比照不辦理職務評定,恐有適法之疑慮。是類人員如辦理職務評定,與法官法第73 條規定,係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之立法意旨有間,建議宜於整體制度上通盤檢討,考量其考評機制,並循修法程序作為日後辦理之依據,較為合宜。
附註:
一、 現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評定年度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一、未符合辦理另予評定之資格。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期間累計達6 個月以上。三、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 個月以上。四、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之一。」第6 條第2 項規定:「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 條或依法官法第77 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二、 本部95 年2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 號書函自109 年6 月18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