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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4款薦派人員派用資格採計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79年2月23日79台華甄一字第036825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係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三年制國際貿易科畢業,自72 年8 月15 日擔任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科學組委任主事職務達6 年以上(繳有銓敘審查通知書及歷年考成通知書),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第5 條第4 款規定,具有與學經歷性質相當之薦派人員派用資格。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 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