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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3款薦派人員派用資格採計之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3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79年6月26日79台華甄三字第042078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係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電子工程學系畢業,曾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聘任研究助理、技佐、技士計5 年3 個月,比照委派人員支給薪給待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是項經歷可認為相當委任同等職務,是以,依派用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可取得薦派人員派用資格。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 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