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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稱「曾任委任同等職務」認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10條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2年3月8日82台華甄四字第080952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某甲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測量士、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約僱助理工務員之年資,無從認定為「曾任委任同等職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編制表備註欄三、明訂:「本處專業士(含測量士、物料管理士)工友及技術工(含駕駛)等人數,視實際需要調配。」測量士非屬委任同等職務。本部79 年8 月2 日79 台華甄三字第0431259 號函略以:「……所具約僱製圖員資歷,依法不得採作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之基本年資……」是以,某甲曾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約僱助理工務員之年資,既屬約僱年資自亦無從認定為「曾任委任同等職務」。

二、至於那些單位何種職務始得認定為「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及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綜上所述,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機關中,與「委任」官等所需基本資格條件同等範圍之職務,即得認定為「曾任委任同等職務」。

附註: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 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