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參、任用 > 派用人員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各機關依原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之臨編薦派回國留學生晉升簡派職務作業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4條第4款
發文字號:
行政院94年4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09335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行政院84 年4 月7 日台84 人政力字第04578 號函規定,臨編薦派回國留學生晉升簡派職務,其適用對象為具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之簡派人員派用資格,且其成績優良者;所增加之簡派職務,須先報經行政院或省(市)政府核定,並以不超過預算員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二、各機關臨編薦派回國留學生,除依行政院、考試院及銓敘部相關規定外,如符合下列各項情形,得視業務需要,審酌是否晉升簡派職務:
(一)須組織法規設有簡任非主管職務3 人以上。
(二)須擔任薦派第九職等專員(或相當職務)10 年以上且最近10 年內有7 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以上。
(三)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經甄審委員會甄審,並與機關內擬陞任簡任職務之現職人員做資績之衡平考量。
(四)基於機關行政倫理及行政管理,陞任簡派之職務不得高於該機關1級單位主管職務,亦不得違反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之規定。
(五)須相對控留編制內同數額之預算職缺,並不得藉以要求增列預算員額;涉及人事費問題逕洽行政院主計處辦理。

三、以上情形不適用派用機關、任派兩用雙軌制機關之派用人員。

四、爾後各機關辦理臨編薦派回國留學生晉升簡派職務時,授權各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毋庸報經行政院核定。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