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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薦派第八職等編譯無法調陞現有薦派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之第九職等秘書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及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1月22日部特四字第097290093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第5 條規定: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現均已廢止)前於85 年4 月26 日修正時,該院編制表中「秘書」及「編譯」職稱之備註欄均載明「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後,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之留用案,前經本部86 年4 月1 日86台甄二字第1426403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二、某甲80 年1 月15 日初任臺北榮民總醫院薦派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編譯,前經本部依派用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385 薪點,備註載明:「該員係以薦派第六職等派用人員派用資格權理薦派第八職等」,歷至95 年年終考成晉敘薦派第八職等年功薪六級630 薪點有案,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編制表「秘書」及「編譯」職稱備註欄「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之規定,出缺後之秘書職務應改為任用職務,須具有該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始得調任。某甲係依派用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以碩士學歷派用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又屬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尚無法調陞薦派第九職等秘書職務(按:應為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職務)。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
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